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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总监在职期间注册了同行公司,把我们的客户都转走了,能追责吗

提问者:匿名用户 发布时间:2026-10-20 09:42:41 0 次浏览

我在无锡经营一家工业自动化设备公司。今年 6 月发现,销售总监王某在职期间就以他妻子的名义注册了一家经营范围几乎相同的公司,去年 10 月至今,他把我们 8 家长期客户陆续介绍到那家公司,累计流失订单约 400 万元。

我们和他签过保密协议但没有竞业限制协议,也没给他额外补偿。我想问:他这种行为公司能追究吗?能要回损失或者追讨他赚的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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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黄渤 合伙人 · 专职律师 · 执业 17 年
婚姻家事 劳动争议 公司商事 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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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竞业限制协议,反而不是这件事里最麻烦的地方。竞业限制管的是离职以后,而王某是在职期间就以妻子名义注册了经营范围几乎相同的公司,把 8 家老客户陆续引过去——这一段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忠实义务管,不需要任何协议,也不能用「没签过」来对抗。

不过要先确认一件事:他算不算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把高级管理人员限定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销售总监如果没写进章程,未必被认定为高管,归入权那条路就会打折。这时要换三个依据:与公司签的保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关于违反保密义务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章程里没列明的,趁这次把核心岗位写进去。

可以要他赚的钱,不只是你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董监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八十六条进一步规定违反者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这条归入权的价值在于不必先证明你亏了多少,而是直接指向他和那家公司赚了多少。要拿到这个数,就得调取对方的账册、银行流水和纳税申报,诉讼中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

400 万不是索赔基数

按合同总额主张通常会被大幅调低。你的损失应按可得利润算,即 400 万订单乘以你公司的毛利率;对方的所得则按其公司的实际利润算。两条路数额不同、举证难度也不同,可以同时提,由法院分别认定。往期同类订单的毛利数据是一定要准备的材料。

8 家客户名单算不算商业秘密

这是胜负手。仅有名称和电话一般不够;但如果包含长期交易形成的价格区间、结算方式、技术参数偏好、决策人信息,并且公司做了标注保密、限制访问权限、签保密协议等措施,被认定的可能性就高。损失数额达到 30 万元以上的,通常已触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门槛,报案这条路值得考虑,但需要先做扎实的秘密点鉴定。

真正的损失在客户身上

诉讼周期往往一年以上,判决下来时这 8 家客户早已换了供应商。所以起诉的同时要有人去抢客户,并对核心销售岗位补签竞业限制协议——前提是依法按月支付补偿,不付补偿的协议对员工没有约束力。系统操作日志和邮件记录最好尽早做公证固定。

解答于 2026-10-20 09:45 向该律师追问 →
米
米莉 劳动法律师 · 执业 5 年
劳动争议 欠薪欠款 刑事辩护 公司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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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案子胜负在材料,下面几样现在就要收,晚一步可能就没了。

先把对方公司摸清楚

调王某妻子名下公司的全套工商档案:成立时间、经营范围、股东、注册资本、年报。成立时间落在他入职之后、经营范围与你高度重合,这两点本身就是有力的旁证。有他参与经营的痕迹,比如对外留的联系电话或邮箱,一并截图公证。

客户转移的过程

8 家客户的历史合同、报价单、结算记录先归集,再想办法拿到他们转向新公司的采购凭证。客户愿意出具书面说明最好,不愿出面也可以在沟通过程中留痕,将来申请法院调取或请其作证。这一步最容易被拖黄,客户和新供应商绑紧之后就不愿再开口。

他在职期间接触客户的痕迹

工作邮箱、企业微信、CRM 系统的登录和导出记录、出差与报销凭证,能证明订单本是他经手的。系统日志要尽快导出,公司后台数据随时可能被覆盖。

保密措施和客户信息的深度

保密协议、系统权限设置、文件密级标注、培训签到,这几项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前提。另外把每家客户的历史报价区间、结算方式、技术参数偏好、对接决策人整理成表,说明这些信息不是从公开渠道能查到的。

容易漏的两样

一是封存电脑和账号要走合规流程,最好有见证人并制作清单,私自破解其私人账户拿到的材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二是网页和邮件尽早做时间戳或公证,对方删改之后就补不回来了。损失这一块,把往期同类订单的毛利率算出来,比只报一个 400 万的总数有用得多。

解答于 2026-10-20 09:43 向该律师追问 →

该问题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 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而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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